国家外汇管理局近日发布了《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旨在推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进程,保障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交易各方利益。《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通知》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须在获得国家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由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持相关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登记、收益汇出核准和注销备案等手续。
据悉,外国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可(购汇)汇出不良资产再出售、再转让的收益或经营的收益。(购汇)汇出收益,应到资产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核准手续。按照我国有关税收法规需纳税的,应提供相关的完税凭证或者证明。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理出售或转让的资产备案时,备案资产涉及股权的,接受股权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股权验资询证手续。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其拥有的不良资产作价出资组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遵守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分局办理相关手续。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时,须切实保护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的利益,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保,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不予登记。
《通知》强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机构或个人出售、转让不良资产的,向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转让不良资产的,以及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的,参照老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