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颁布2005年第十三号令,决定为加快我国纺织品出口增长方式转变,稳定纺织品出口经营秩序,从7月20日起施行《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
《办法》称,商务部负责全国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及调整《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有关转口贸易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列入《管理商品目录》的商品,外贸经营者(包括中央企业)应在出口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的审批手续,并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将列入《管理商品目录》: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实行限制的纺织产品;双边协议规定需要临时进行数量管理的纺织产品。
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以相关商品出口实绩为依据,商务部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经营者相关商品出口实绩:按照中国海关10位税则号项下的出口统计数据;统计时间范围为临时出口许可实施之前的12个月;出口实绩金额原则上按出口产品的增值率相应计算,一般贸易按出口额的100%计算,加工贸易暂按出口额的100%计算;对于存在多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集团型企业,按照实际经营者(按海关企业代码)进行统计,临时出口许可计入到各经营者名下;对于同一经营者在某类商品出口报关时采用多个中国海关企业代码(企业名称必须相同)的情况,该经营者经向商务部申请并备案后,可合并计算;未申请合并的则按各海关企业代码下的实绩计算。
对管理期限超过一年的商品,商务部将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安排全国临时出口许可总量的5%用于支持未获得申请量的新加入经营者。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一关一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作废。获得临时出口许可的经营者在临时出口许可数量有效期内如无法全部使用的,应不迟于许可年度结束前60天将剩余数量上交商务部。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持有者,如在有效期内未使用量超过申请量20%且未按期上交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比例相应扣减其数量。
出口样品的,对于每批商品数量不超过50件的可免领出口许可证;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机构申领许可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的商品如在实施前已实行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的,自临时出口许可实施之日起,经营者已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不再作为海关通关验放凭证。
据悉,对于将原产于中国的商品避开本办法的规定,经第三国或者地区转口至《管理商品目录》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经营者,一经查实,商务部将予以公告,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禁止从事所有与临时出口许可管理产品相关的出口经营活动。通过外发加工方式(OPA)在内地加工且原产地非中国内地的纺织品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