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资函[2005]94号
【发布日期】2005-12-09
【生效日期】2006-03-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根据国务院关于简化行政审批的要求,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部分审批事项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地方部门)办理,具体审批事项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九条所述方式从事分销业务,除下述(一)、(二)项外,由地方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一) 经营方式涉及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自动售货机等销售。
(二) 分销商品涉及钢材、贵金属、铁矿石、燃料油、天然橡胶等重要工业原材料,以及《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商品。
(一)、(二)涉及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仍由地方部门报商务部审批。
二、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或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
开设店铺,如符合下列条件,由地方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一) 单一店铺面积不超过5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商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
(二) 单一店铺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5家,其外商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50家;
(三) 单一店铺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三、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申请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按此通知办理。
四、通过并购方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如果境内外企业被同一管理层所控制或其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应报商务部批准。
五、原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及经商务部批准已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的变更事项,根据此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六、地方部门应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根据商务部委托从事本通知规定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审批工作。
(一) 已实现与商务部联网,并通过外商投资统计系统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 统一使用商务部软件。
七、地方部门除通过网络将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情况传送到商务部外,每月末需将本月批准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报商务部备案。
八、地方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规定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商务部将对地方部门的审批情况进行抽查,如发现以下情况,商务部将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商务部有权收回其审批权限。
(一) 不具备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
(二) 不及时将本省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核情况上报商务部备案;
(三) 不按现行规定进行审批。
九、未经商务部批准,地方部门不得下放此项审批权限。
十、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的其它事项仍按《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