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商务部、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商资字[2005]76号
【发布日期】2005-07-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直属海关:
为切实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完善对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企业的贸易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取得贸易权、申请分销权。取得上述权限的企业和个人,可依法与境内区外企业和个人(包括未取得贸易权的企业和个人)开展贸易活动。取得分销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在国内从事分销活动。
二、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向境内区外销售产品,以及从境内区外采购产品,应遵守国家有关进出口、外汇和税收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一)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区内企业以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将货物分销至境内区外的,以区内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及外汇核销等手续;区外企业和个人向区内企业和个人购买货物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及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规章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三)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的属于《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至需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或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三、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企业的设立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内任何企业均不得在国家禁止投资的领域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
四、对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各类企业的税收、海关监管、外汇管理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